微信:曹三强辩护词

来源: 狄冠元 2024-05-09 17:35:37 [] [博客] [旧帖] [给我悄悄话] 本文已被阅读: 次 (144581 by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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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法律来说服我:曹案辩护词之贰

 大水之上 大水之上 2019-09-27 22:32

 

至此,辩护人已经充分论证指控曹三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在证据和法律方面均不能成立。以下,再继续延伸论证:曹三强以及包括被告人景如霞在内的所有支教老师,无证越境支教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不构成违法。反倒是政府的出入境相关规定、行为侵犯了他们的正当权益。这,才是事情的真相。

叁:延伸论证

一、依据国际公约,曹老师等人有权自由出入国境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规定:

 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第十二条规定: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盟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据此,公民出入自己国境的权利是一项自由权。是公民可以通过自身意愿,不必证明其正当性,就可以自由的实现的权利。自由是什么?很简单,就是当初东柏林人想到柏林墙另一边散散步后就回来。可以你就是自由的,不可以你就不自由。世界上的围墙都是防止外面的人闯进来的,只有一种围墙是防止里面的人出去的,那是什么?那就是监狱!在这样的墙里面就是监狱。柏林墙实质就是监狱围墙。

确实,公约仅仅签署并无通过,但是中国政府在各种场合以及《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等各种法律文件中反复承诺:中国政府正积极为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所以,解释、适用法律应该朝这个方向努力,而不是以尚未通过为借口,与其反道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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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70年代末广东大逃港。时任广东省委书记的习仲勋如是说:我们自己的生活条件差,问题解决不了,怎么能把他们叫偷渡犯呢?这些人是外流不是外逃,是人民内部矛盾,不是敌我矛盾,不能把他们当作敌人,你们要把他们统统放走。”

 

他是用当时的政治语言讲述一个法律问题:人家为了基本生活要离开大陆,这是他的权利。即使不能让其合法离开,起码也不能为此将他们当作犯人!这在当时是个了不起的进步。以此为起点,如果放人后让他自由离开中国,那就是朝公约走,朝符合普世价值的人权走。如果反过去走回头路,把想走的人关起来,那就是朝秦始皇修万里长城要把百姓关起来的老路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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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现在并非是主张立即施行公约,主张中国公民可以无条件进出国境。尽管在今天的中国这样真没什么大不了的。推倒一道莫名其妙的管制之墙,得到的是自由,所有人都受益,没有任何人受损。我们只是说,公约应该作为解释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本案而言,将曹老师和其他支教老师从非关卡出入国境的完全符合公约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实际上不是为积极批准《公约》创造条件,而是在创造障碍。是在违反自己历次的庄严承诺。是从习仲勋这些老共产党员已经开辟的道路往回走,开倒车,是把他们放了的人又抓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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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国内法分析,是曹老师等人被剥夺了出入境的正当权利。

我们实在法对公民出入境的基本态度是:这并非公约所规定的自由性的权利而是正当性权利。即你提出法律所规定的正当性理由及相关文件后,允许你出入境。我们退一步,从正当性的角度讨论这件事情。

目前规定的边贸、旅游等是正当权利,可以申请出境。这是对的,但范围太过狭窄,像曹老师他们这种以帮助他人的目的要出国,这也同样非常正当,符合基本人性的。但我们国内法没有赋予曹老师他们边境支教以通行的正当权利。所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涉嫌违法、违宪,而不是曹老师他们违法。

1、曹老师已取得护照,但无法从佤邦出入国境。

依据《护照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这是法律的承诺,即中国公民可以在中国任何口岸出入境。但这样的承诺在佤邦没法兑现。曹老师虽然取得护照,同样无法离开中国,进入佤邦。

因为政府规定,佤邦是缅甸的特殊地区,护照法在它的对应口岸孟连休克,不生效。根据护照法取得的护照不作数,不能使用。原因是为什么我们不知道,按说对中国而言,护照是进出中国国境的文件,你仅需同意他出去进来而已。至于他出去之后邻国是否允许他进去,那是他同邻国的事情。所以,没有理由不能凭护照在此出入境。

如李总理所言,法律对政府的要求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所以,政府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正当性说明,在没有合理说明之前,应该推定其没有正当理由,推定曹老师凭护照在此不能合法出入境,是政府没有执行法律。

2、曹老师无法取得出入境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三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边境地区县(市、区、旗)、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签发并制作出入境通行证:
    (一)从事边境贸易的(含从事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项目的);
    (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
  (三)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

曹老师原居住地在中国湖南长沙,同其它其他支教老师一样,均非边境地区。依据上述中国法律,他们只有符合上面三种情况才能办理边境通行证。但他们三种情况都不是,实际无法办证。

现在也有人通过当地中介,挂靠当地企业办证。据说一个营业执照可以办三个出入境证件。但细究起来,因为你并无实际在该挂靠企业上班,涉嫌以虚假手段取得证件,同样是违规的。轻者不允许出入境,重者追究刑责。

同时,曹老师因为是80年代初出国,当时政策是出国者户口吊销,因此他再度回国后,无法办理身份证,只能凭护照来往。而依据当地办理出入境通行证的要求,欠缺身份证也同样无法办理。

不光曹老师,所有的支教老师一想这事心里都是百味杂陈。明明是做好事,硬是被逼得像做贼一般。放着好好的桥不能走,只能从别处偷渡。一个月千把块钱补贴,过河少则几十,多则上百。被抓到罚款不说,还外带会被训斥。现在曹老师案件一出,大家更是惊诧异常。他们一遍又一遍在问自己,曹老师究竟做错了什么?我究竟做错了什么?要被搞成这样?

到这里就很清楚了,问题的症结并非曹老师他们不去办证,自己违规出入境。而是政府没有按照护照法严格执法,导致曹老师已经办理的护照无法使用。同时,其仅承认边贸、旅游为可以申请出入境的正当原因,将出国支教等排除在外。导致他们无法通过申请出入境证正常出入佤邦帮助那边的小朋友。所以,本案的起因并非是曹老师违法,而是中国政府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等法规违反了自己的宪法、上位法。曹老师与其他与他类似情况的中国公民一起,被中国政府违法的部分剥夺了出入国境的正当权利。

我国的《出入境管理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第六条 第二款第一句: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如果出入境机构切实的对此执行,出入境手续、证件能够合法、简便的取得、办理,本国公民因正当原因出入境是没有必要去偷越的。也不太会有人组织偷越。就像本案一样,有证件是没人去花钱坐橡皮艇过河的,直接从口岸进出,又快又省钱。

出入境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本国公民出入境的合法权利,而对外国人出入境加以必要的审查,以维护本国自主权。因此,对本国公民的出入境限制和监管的严格程度一定要低于外国公民。具体到刑法,也应有此区别。不应将本国公民从非关卡出入境定义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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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曹老师以及其他支教老师是在出入境正常权利被不合法限制之后,要实现自己本该享有的权利不得已而为之,出此下策。

现在是他们在孟连被不合法限制出入境权利后,为了去缅甸支教,不得不从非关卡出入国境。在民主国家,轮不到检察院告他们,他们早就把政府给告了。为什么不让我正当出入本国国境?在当地,这种偷越现象是相当普遍的,由此证明政府对公民出入境权的限制、剥夺也是相当普遍的。

其次、没有规定的证件或应有的许可,而出入国境。这叫偷越,应该加以处罚。其隐含前提是,如公民没有因公共利益被依法限制出入境,且在可以合法的取得规定的证件或应有的许可的情况下,舍此而不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不凭借证件出入国境。在法律已经给你合法的选择的情况下,你仍然选择违法,如此方构成法律处罚的理由。也构成继续深入调查的理由:在如此便利出入口岸的情况下,你仍然选择偷越,可以合理推断你可能有违法目的(如贩毒、走私等)。现在却是限制、剥夺了他们正当的出入境权利,导致他们只能以偷渡的形式行使自己原本合法的出入境权利。既然们的行为是原来制度设计就允许的,仅仅是未经监管机关同意而行使而已,因此不会有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既然原本就没有给他们合法的选择空间,所以,对此行为不能予以处罚,最少是不能用最严厉的处罚形式:刑法予以处罚。

如劳东燕老师评价陆勇案所言:“刑罚的施加以行为人具备罪责为前提,而罪责的确立需以期待可能性为前提。对故意犯而言,只有在行为人有实施合法行为的选择自由,却竟然做出相反的行为决意而实施犯罪行为时,才能认为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可责难性本质上表明的是行为人对于法律的错误态度。……无法认定陆勇具有反法秩序的敌意,其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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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解决事情很简单。政府切实执行《出入境管理法》,允许他们用自己手中现有的护照,出入孟连口岸。如果这也办不到,就给他们办边境通行证,让他们从口岸出入。如此两全其美的事情为什么不去做呢?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管理边境的秩序,又保护了曹老师他们的出入境正当权利。

本罪的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出入境管理秩序。保护秩序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借此达到正当目的的,不能为维持而维持。秩序的正当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曹老师他们这些本国公民的出入境正当权利。一个不准本国国民因正当理由出入国境的边境管理秩序是病态的秩序,是需要改变而不是维持的。而动用刑法来维持这部分出入境秩序更是非正义的。因此,需要改变的是政府的不当管制。需要改变的是把早日施行国际公约作为口号,而不付诸实际行动的惯性思维。

上个世纪中期,前东德筑起一座柏林墙以禁止自己的人民离开,动用刑法来惩治公民正当的出入境行为。但在普世观念中,这是恶法,翻越柏林墙无罪,反而是向翻越者开枪的守卫有罪!而今代表不当管制的柏林墙早已被推倒,因为它经不起良知的考验、真理的追问、自由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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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劳东燕老师所言“特定行为即使符合犯罪构成中的定性要件,但若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则仍不能评价为犯罪。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作为总则中的一般性条款,无疑对分则中罪刑条款的解释具有制约作用。”

在分则的犯罪中,有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罪与非罪有一个划分。在其划分范围内,如偷窃的数额、伤人的程度等。但书并无直接作用。但确实某些因素规则制定者事前并未完全考虑到,或者没有成文化规定时,或者某些情节在特定个案中非常凸显的时候,此时但书就有直接的、重要作用。

具体到本案,1993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一般偷越国(边)境者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听信他人教唆或者为了探亲、访友、赶集等,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依据更早的1956-1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偷越国境处理界限的复函》一般居民(包括归国华侨)为了探亲、访友、赶墟、过境耕种或出国谋生,因不明法令或贪图省事而偷越国境者,原则上应从宽处理,不必处刑;

上述解释,既是对此前一贯做法的成文化总结解释,也是对当时的指导,同时也可以说是现在“不成文”的法律犯罪构成要件。时至今日,仍然是执法者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

如广西黄春芳、温程捷检察官所言 “边境管理区内的边民不经过任何边检手续直接从便道越境相互往来、通婚、从事贸易等活动已经成为当地的习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也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处理。”边民为了抄近路,节省时间等原因,从就近非口岸出入境非常普遍,他们看病求医、探亲访友、打零工和赶集、赶圩、购买化肥农药、农具等生产工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买鸡鸭,大米,当季蔬菜,水果之类的农产品。孟连的口岸也并不例外,一般平常对此都是仅处以行政处罚。同时,也正是因为警方并不认为一般的从非关卡的界河过渡是犯罪。所以才对边境采用如此宽松的监管手段。

实际上,本案中控方依据多年的执法惯例,没有追究岩衣、樊琼粉、叶朋等运送者的刑事责任,不仅仅是因为证据不足,其真正的原因就在于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既然运送过去的人本身都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运送者就更无罪了。现在岩衣、樊琼粉应该还在继续运送过境人员。

完全机械按照司法解释来,不是偷越三次以上就判刑吗?十个以上就是组织吗?可能边民赶集卖点鸡蛋来往三次,就构成偷越国境罪。一家边民要举办婚礼。大家越境来喝喜酒,人数超过十人,邀请者就有可能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据说在佤邦的中国人有一半以上都是偷渡过去的。如果都要按此追究刑事责任,恐怕监狱都不够。如果认为是犯罪但现在又没有追究责任,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孟连公安、检察院等边境政法机关均有放纵犯罪之嫌。面对这样的逻辑两难,结论只有一个:这不构成犯罪!

但现在问题是,一般的边民为了自己生活需求原因无证穿越国境是无罪的,岩衣等出于自己生存的目的载运他人过境无罪,曹老师他们为了更高尚的目的:帮助他人。在被不当限制了出入境权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从非口岸出入境,岂不更没有社会危害性,更应无罪?不能在平日依法执法,不将边民这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特殊的时候又违法执法,将曹老师他们认定为有罪。

申25:13你囊中不可有一大一小两样的法码;14你家里不可有一大一小两样的升斗。耶和华神如此说。

陆勇案检察官白峰也是如此认定陆勇案件的:(陆勇)在网上购买借记卡,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而是用于为其他病人支付购买药品款项提供一个账户,且只使用了一张,情节显著轻微,虽然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最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陆勇做了绝对不起诉处理,也就是无罪不起诉。

本案更该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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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条存在不成文犯罪构成要件:要有违法目的,方能构成本罪。

如张明楷老师所言:如所周知刑法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一切构成要件要素完整的记述下来,虽然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有刑法明文规定的,但是也有不少构成要件要素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而是经由解释形成的。例如我国刑法第264条没有对盗窃罪明文规定非法佔有为目的这一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刑法理论没有争议的认为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如果某种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需要添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让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法的程度。

要构成本罪,有个重要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考虑:具备违法目的。

除了保护组织被组织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之外。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最少是保护两层法益。

1、本国的出入境管制。

2、越过国境之后的问题。如果是偷渡进入本国,可能有非法滞留、移民等。如果是偷渡外国,涉及偷渡目标国对移民的管制。

第一层法益虽然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并不具备实质重要性。仅仅是违反监管规定进出国境本身,对法益的破坏并不大。甚至不值得科处刑罚。台湾简建章对他们“偷越国境罪”的批评很值得借鉴:“现行偷越国境罪之规定,仅规定未经许可入出国境,即属可罚,究其不法本质,应不具有良知的或社会伦理的非难性,亦非属人类共同生活中的基本价值秩序。从法益侵害之观点,单纯的偷越国境,此种行为与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法益实害之发生,距离亦属遥远。如此轻微的不法内涵,依入出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竟也可以课予三年有期徒刑。以如此重的人身自由处罚,去反应不法内涵轻微的行为,显已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诸之立法比例原则,就此部分,自应评价为未能通过合宪性之检验。”

组织偷越国境,往往仅是手段。目的往往是要在本国或偷渡的外国定居、非法移民。这样会带来长期的移民问题,这才是需要保护的重点法益。联合国《偷运移民协议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a)偷运移民。焦点是针对的非法就业、二次性侵害。雇佣和帮助非法移民的人。为什么蛇头集团能够牟取暴利,其原因不是他能带你出入国边境,而是他在帮你到目的国移民。否则为什么孟连渡口只收你30元的事情到了蛇头那里要收你数十万?

现在的司法实践对此的认识是颠倒的。对前者,就是对有没有越过那根线是倾注过分的关注,而对越过线之后的后者是忽略的。进而言之,以前的教条的说法该条所保护的法益是:出入境管理秩序。是否成立真的很难说。但这不是本案的重点,就此略过。如果处罚蛇头集团理由不是你组织非法移民,危害被偷渡国,而仅仅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重心是颠倒的。所以,有没有牟利,其实也不应该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像79刑法将蛇头收钱是为你谋求非法移民这一违法目的,这才是关键。

如果不加上违法目的这一要件,仅仅偷越国境本身其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都达不到值得科处刑法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忽略这个不成文要件,由此错判的案例非常很多,被告人组织国内的去越南相亲【(2016)吉0112刑初292号判决】、去佤邦工厂上班【(2017)渝0113刑初105号判决】、都被判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甚至小姑娘因办证不便,冒用姐姐的证件办理港澳通行证去澳门购物【(2014)澄刑初字第1027判决,都被判以偷越国境罪。

本案不存在违法目的,所以不构成本罪。

丹宁法官曾说过: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褶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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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如劳东燕老师所言“侵犯性紧急避险的实质在于保护优势利益。如果在权衡对具体利益冲突有意义的情况后,侵害更低价值的利益成了保护更高价值的利益的唯一手段,则在合乎最低限度的互相团结的原则的前提下,承认对更低价值的侵害不具有违法性。”

陆勇案件检察官白峰也是如是说:我认为陆勇的行为类似于紧急避险,为了挽救几千名买不起昂贵药品的白血病人的生命,不得已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和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违法行为。陆勇保护了公民最大的权利:“生命健康权”,通过损害小部分利益,保护了更大的利益,所以我们认为陆勇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对陆勇对不起诉处理,我们认为完全符合我国司法的“以人为本,保障人权”这一根本价值观。

一个典型例子就是6,70年代的大逃港。人在快饿死、基本生活都没法保障的情况下,要穿越界河寻找生路。这不构成犯罪。

曹老师他们在缅甸做的事情不必再多言,让数千名失学儿童得以上学,功莫大焉。根据《联合国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对教育权的规定,以及我国政府的《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宣言,缅甸缅甸儿童的受教育的权利属于我国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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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曹老师自己所言 “但是要在缅甸那边做这些事情,人又需要过去,所以被逼只能如此。这些事情是不能等的,如果等他允许办证后再过去,有些小孩就错过受教育的年龄,耽误一辈子了。”

七:良心行为

王指南对此的总结非常恰当,以下三段都是引用他的陈述:“良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信仰或良心自由以上为导向。由于内心坚信存在如此做的无条件的义务,并且如果不如此做将面临良心困难,因而做出的严肃的有道德的决定,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作出的违背刑法规定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人并非因缺乏法律意识,而反对国家的法制秩序。他也想维护以刑法威吓所保护的法益。但他觉得自己处于一种临界状况中,这时一般的法秩序和他个人的信仰陷入冲突,他感到有义务,遵守信仰上的更高的诫命。

良心自由的保护不是没有限制的良心行为,良心行为排除刑事可罚性也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总体上来讲,就在于现代国家基本的最后目的直接受到危险之处。国家内部的和平状态,国家的存在继续对外安全的可能性,生命安全和人民的自由个人绝对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

在良心行为没有损害最高的宪法原则和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安全,并且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法秩序(应该)通过排除有责性来对这种良心行为提供有限制的容忍。

自93年南巡以来,整个中国社会迈入只认钱,其他什么都不认的新时代。出入境通行证只能以边贸、旅游名义申请即为其例。人生在世你就是赚钱,那就是贸易。赚钱之后就是玩,那就是旅游。没别的了。规则制定者就这样想当然的以己度人。他就没想到,除了基本的生存需要,有的人还愿意无私的帮助他人。

不光良心行为,就连良心对于我们社会都是很陌生的。基本都是作为口号而不是作为严肃思考的对象。曹老师等支教老师他们同现在的世界是完全不同的,世人完全无法理解,人在良心、信仰的催逼下,是一定要去帮助那些无助的佤邦小朋友。对这样的行为加以处罚实际上也是无效的,禁止安息日救人的犹太律法不能阻止耶稣医治病人,把曹三强关起来也不能阻止别人去支教。

按照本案的逻辑,如果特蕾莎修女、南丁格尔要跨境做善事,也会照抓不误。因此,你多少能了解为什么国际社会对曹老师被抓那么愕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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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三部分小结

以上的法律分析,基本是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而来。由于一审法院的系统性错误,辩护人重新学习了一遍刑法。

总结一下:曹老师被指控的具体行为不构成刑法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其行为在质上是在言论自由的范围内,日常生活中的讲话而已。不是犯罪行为,在量上也不可能构成对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危害。同时也与咨询者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曹老师以及其他支教老师是在出入境正常权利被不合法限制之后,不得已而为之,出此下策。均是现行法律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并无值得科以刑法之处。曹老师他们的行为符合刑法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被认定为是犯罪,这样的认定完全符合数十年来的司法惯例。本条存在不成文犯罪构成要件:要有违法目的,方能构成本罪。而本案并无违法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即使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本案具有紧急避险的违法阻却事由,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同时,本案因为是良心行为,因不具备有责性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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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全文结语

本案像一面镜子,清晰的反映了我们基本法治的各种缺陷。

刑法318条、322条等规定,错误的将组织中国公民无证出入中国国境、中国公民无证出入国境一并定为有罪,行政法规中办理边境出入境证的规定这些都直接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相冲突。

刑诉法234条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案件的规定,导致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直接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违背: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移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刑诉法中243条最高院对特殊案件的延期没有期限限制的规定。导致了曹三强被严重超期羁押,这直接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相冲突:(犯罪嫌疑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

曹三强超期羁押都不能取保候审。这直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相互冲突: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的规则。

中国已经签署公约20年之久,一直承诺要尽快施行。至今还存在这些与公约相冲突的条款是非常不尽人意的。公约所体现也并非西方独有的价值,它所表达的仅仅是人之为人应有的权利,法律的目的也是对这些权利予以保护。公约只是将国内现有的法律所依据的隐含前提用文字表述出来了而已。所以,现在需要改变的并非是曹老师他们的行为,而是我们自己不符合基本人权和公约的基本法律制度。

现在网上流传一句话,你根本就没到跟人家拼智商的程度,因为你连最基本的努力都不够。套用过来也适用本案,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来,也根本没有到谈公约的地步。如果公安、检察院、法院严格适用证据以及法律解释,曹老师他们连现行法上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或偷越国境罪都不构成。如果法院严格的按照法律,本案根本就不是可以延期的案件类型。如果法院严格的按照法律来,就应该开庭审理。所以,现在需要改变的并非是曹老师他们的行为,而是我们自己司法制度中有法不依,不尊重法律的操作。

大家常说中国法治任重道远。只要方向对,这没什么关系。最多大家多走点路而已。但现在让人担心的是可能背道而驰。

缅甸恩雨小学欧娜小朋友在写给曹老师信中说:“你使我们这里的人都能够得到帮助。一天比一天活得光彩有力了。我们生病有药吃,能够恢复健康还给村里的人吃药。不再像以前那样,年轻人因为疾病而失去了生命。你给我们买苹果和西瓜,让我们能够吃到这些美味的苹果和西瓜,我们这边需要很多的帮助,您都给我们付出。你也能够让我们的梦想实现在我们眼前,你这样的爱让我们能过我们想过的生活,我们学校里的东西免费给我们,我们应当好好学习、有礼貌,因为如果没有这个学校,也许我们从小到大都不知道学习,根本不知道外面的世界有多大,也不知道什么是爱。求神赐福给曹老师一个健康的身体,带领您的家庭有一个和睦的家庭。”。缅甸这些小朋友正在期待曹老师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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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老师的儿子已经有了未婚妻,但他仍然坚持等父亲出来才举办婚礼。他想着让父亲给他主持婚礼。曹老师的妻子也是日夜盼望与丈夫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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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老师八十三岁的老妈妈孙瑾环去日无多,能够与儿子在一起的时间都只能够以天来计算了。曹三强被羁押以后,她是一次次的徒劳往返孟连与长沙之间,希望能够同儿子见面,但结果是一次次的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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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院出于基本人道,出于对中国自己宪法、法律的基本尊重。依法判决曹老师无罪,让他们母子、夫妻、父子团聚。让他能够去帮助更多的小朋友。

你们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利19:35)。你们当守公平、行公义.因我的救恩临近、我的公义将要显现(赛56:1)。耶和华如此说,凡有耳的都当来听。求主祝福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法庭能够按照公义行事,公义使邦国高举;罪恶是人民的羞辱(箴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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