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和香港究竟是一个什么关系?
文章来源: 呆呆傻傻2014-10-12 08:42:24

 

一,《香港基本法》中规定的关系

《香港基本法》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从第十二条到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中央和香港之间的关系,见附录。

二,关系归纳

把《香港基本法》第二章的要点归纳一下:

中央政府对香港有行使外交权、国防权、对香港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的任命权和对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發回权。香港享有除国防和外交以外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立法權方面,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

把上面的归纳再浓缩一下:

对于国防和外交,中央对香港拥有所有权力,除此之外中央对香港除有否决权外没有其他权力。或者说,对于国防和外交,中央是香港的领导部门,除此之外中央仅是香港的一个“专业审查”部门。

把上面的浓缩再挤一下:

除国防或外交外,一切事除“审查”外中央不得插手香港内务。

 

三,彻底贯彻执行“备案-发回”制
   
香港“高度自治”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备案-发回”制度。即在立法權方面,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也就是说,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那里備案一下就可以了,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去批准(如“表决通过”)和不能作任何修改。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权将其法律發回(即作废)。因为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批准”权,则自治就没有“高度”了,就和大陆的其他城市一样了。因为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没有对香港法律的發回权,则香港就“完全自治”了。 所以“备案”和“發回”的游戏规则精准地贯彻了“高度自治”的原则。

再通俗一点,除国防或外交以外,管理香港的“度”似乎全被香港拿去了,中央只有“专业审查”(或理解成可“否决”如发回、不任命等)这个“度”了。

举个“专业审查”部门的例子,如档案室,审查你发去要存档的材料,如没问题就存档,如有问题就“发回”,但不能修改原有的存档材料里内容。

“批准”和“不发回”的“意思”是一样的但“意义”是不一样的,“批准”表明对国防和外交以外中央对香港还有领导权,而“不发回” 表明除国防和外交以外中央对香港就没有领导权了。还是档案室这个例子:如审查后没发现问题,档案室就给你一个回执说你的材料已存档,而不能说档案室批准了你的存档内容,更不能说档案室把你的存档内容修改成如下。。。。。。如发现问题档案室只能说审查后发现了什么什么问题,所以退回(即“发回”、不“备案”),而档案室不能说你是非法的,和不能说你在搞动乱等。

 

四,一些乱搞关系的例子

如:

全国人大常委会“举手表决”通过2017年香港普选法案;

中央对香港行政長官提出“爱国、爱港”额外要求,和

中央对香港“占中示威的 “非法”和“动乱” 定性。

 


五,结束语

中央和香港的关系好比是男领导和女秘书的关系,上班比为国防和外交。上班时间(领导)你可以领导她,但下班后请你自重因为她跟你没有关系!

 

 

三鞠请安

20141012
于美国新泽西

 

 

附录:《香港基本法》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選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