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 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的华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草案)第三稿
北美退休联合会 (2015-03-04 15:25:14) 评论 (0)
转载自华夏文摘,作者华夏巨侠
1. 为保护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的华侨的退休金权益,特制订本办法作为我们给国家社保机构的参考建言。
2. 本办法所称的“华侨”是指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现在已经加入外籍的华人。
3. 华侨可以参加中国《社会保险法》中第二章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4. 应华侨的要求,持有华侨出国前档案的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须根据其档案出具其在中国工作的工作经历证明,证明其档案中记载的每个工作单位和其在每个单位工作的开始和结束年月。插队、参军和按规定能计入工龄的上大学经历等也应当予以证明。
5. 华侨应持外籍护照和前款所述的工作经历证明到持有其档案的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登记,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时已经超过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华侨也可以申请。
6. 接到申请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根据前款所述的华侨工作经历证明核定申请人的社保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缴费年限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之间有间断的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十五年的申请应予批准。年限不足的可按申请时的费率补足十五年后批准。
7. 受理申请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为批准加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编制其中国社会保障号码,建立社保账户,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前款核定的缴费年限计入申请人的社会保障账户。
申请时已经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拥有中国社会保障号码的华侨,其核定的加入外籍之前的缴费年限应加入其现有社保账户。加入的年限对应的工作经历不得与其账户中已有年限的对应工作经历重复。
8. 申请被批准的华侨在达到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下个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人提供了社保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个人账户并授权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将基本养老金存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申请被批准时超过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领取或代存从批准的下个月开始。
9. 申请被批准的华侨的基本养老金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和调整:
1)曾为事业单位工作的华侨按照本地区事业单位具有相同缴费年限、相同资质和工作经历的公民的平均养老金金额计算和调整。
2)曾为企业单位工作的华侨按照本地区企业单位具有相同缴费年限、相同资质和工作经历的公民的平均养老金金额计算和调整。
3)在事业和企业单位都有工作经历的,其基本养老金金额为每类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占总工作年限的百分比乘以按照上述1)和2)的方法分别计算的本地区每类工作单位的平均养老金金额再求和得到的金额计算和调整。
10. 对申请时已经超过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华侨,社保执行机构应补发养老金。补发月份从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个月开始,到申请日的当月为止。补发的退休金在申请日的下个月领取或代存。补发年限的养老金金额应分年度分段计算,每个年度的月发放金额以社保执行机构所在地相应年份的按照第九条计算出的金额乘以一个从该年份开始的累计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系数计算。该系数为统计局公布的起始年份到补发年份的前一年历年CPI加1后的乘积。
11. 申请人因为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的证件或经过公证的申请人证件复印件、申请人的工作经历证明、和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办理。
12. 华侨应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生存证明或者到社保经办机构自证生存状况。
13. 依法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与其档案持有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因为办理本办法涉及的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第八条执行。
14. 现有法规、规定、条例等与本办法相矛盾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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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的外籍华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草案)》的说明
1. 本办法也可以作为实施细则发布。
2. 本办法针对的人群是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的华侨。《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规定的适用人群为中国合法工作的外国人,而多数在加入外籍之前在中国工作过的华侨不符合该办法的条件,有必要单独立法。
3. 本办法立法的合法性如下:
3.1 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外籍华人在中国的合法财产在他们加入外籍之前作为中国公民而受宪法保护。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立法权限第八条的(六)规定:“对非国有资产的征收,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国公民加入外籍后在中国的合法财产属于非国有资产,而人大没有发布任何法律规定对这样的财产不予保护,因此仍然受宪法保护。
3.3 按中国社保法规定发放的养老金不是国家发给公民的福利,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预先缴纳、由国家代管的。其所有权属于劳动者个人,是私有财产的一种形式。而在社保法改制实施前的对企事业单位的全部劳动者的“视同缴费”实际上是在低工资条件下的预先扣除,同样属于劳动者本人,是私有财产。基于3.1和3.2的理由,这个财产权受宪法保护。因此是否能领取社保养老金与劳动者的国籍或国籍变化无关,而只与劳动者是否为中国工作过,和具体工作年限有关。这里的基本依据就是“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立法理论。这些曾经的中国公民,现在的外籍华人为中国建设做出了贡献,以代扣的形式视同缴纳了社保费,尽到了作为劳动者的义务,就应当获得相应的申领退休金的权利。
4. 本草案规定的工作经历证明应为包含下列内容:
*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出国前在中国住址,最后一个工作单位,现在国籍,现国籍护照号,外籍护照姓名,工作经历表,证明单位,证明开具日期。
工作经历表应为含有下列栏目的多行表格:
* 起始时间,结束时间,工作单位,是否正式职工,职务/职称
证明应加盖公章。
视同参加工作的经历,如参军,插队,按规定能计入工龄的上大学的经历等也应予以证明。
社保执行机构应制定该证明的统一格式,供拥有申请人档案的单位出具证明使用。
5. 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外籍华人领取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养老金;在企业工作的领取当地企业单位平均养老金(当时还是双轨制)。
6. 关于养老金的补发:过往年份的补发金额应当是那个年份的平均养老金金额乘以一个从那个年份到补发日期的累计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系数。
1. 为保护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的华侨的退休金权益,特制订本办法作为我们给国家社保机构的参考建言。
2. 本办法所称的“华侨”是指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现在已经加入外籍的华人。
3. 华侨可以参加中国《社会保险法》中第二章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4. 应华侨的要求,持有华侨出国前档案的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须根据其档案出具其在中国工作的工作经历证明,证明其档案中记载的每个工作单位和其在每个单位工作的开始和结束年月。插队、参军和按规定能计入工龄的上大学经历等也应当予以证明。
5. 华侨应持外籍护照和前款所述的工作经历证明到持有其档案的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登记,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时已经超过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华侨也可以申请。
6. 接到申请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根据前款所述的华侨工作经历证明核定申请人的社保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缴费年限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之间有间断的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十五年的申请应予批准。年限不足的可按申请时的费率补足十五年后批准。
7. 受理申请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为批准加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编制其中国社会保障号码,建立社保账户,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前款核定的缴费年限计入申请人的社会保障账户。
申请时已经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拥有中国社会保障号码的华侨,其核定的加入外籍之前的缴费年限应加入其现有社保账户。加入的年限对应的工作经历不得与其账户中已有年限的对应工作经历重复。
8. 申请被批准的华侨在达到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下个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人提供了社保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个人账户并授权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将基本养老金存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申请被批准时超过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领取或代存从批准的下个月开始。
9. 申请被批准的华侨的基本养老金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和调整:
1)曾为事业单位工作的华侨按照本地区事业单位具有相同缴费年限、相同资质和工作经历的公民的平均养老金金额计算和调整。
2)曾为企业单位工作的华侨按照本地区企业单位具有相同缴费年限、相同资质和工作经历的公民的平均养老金金额计算和调整。
3)在事业和企业单位都有工作经历的,其基本养老金金额为每类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占总工作年限的百分比乘以按照上述1)和2)的方法分别计算的本地区每类工作单位的平均养老金金额再求和得到的金额计算和调整。
10. 对申请时已经超过中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华侨,社保执行机构应补发养老金。补发月份从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个月开始,到申请日的当月为止。补发的退休金在申请日的下个月领取或代存。补发年限的养老金金额应分年度分段计算,每个年度的月发放金额以社保执行机构所在地相应年份的按照第九条计算出的金额乘以一个从该年份开始的累计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系数计算。该系数为统计局公布的起始年份到补发年份的前一年历年CPI加1后的乘积。
11. 申请人因为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的证件或经过公证的申请人证件复印件、申请人的工作经历证明、和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办理。
12. 华侨应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生存证明或者到社保经办机构自证生存状况。
13. 依法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与其档案持有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因为办理本办法涉及的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第八条执行。
14. 现有法规、规定、条例等与本办法相矛盾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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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的外籍华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草案)》的说明
1. 本办法也可以作为实施细则发布。
2. 本办法针对的人群是曾经在中国工作过的华侨。《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参加社保暂行办法》规定的适用人群为中国合法工作的外国人,而多数在加入外籍之前在中国工作过的华侨不符合该办法的条件,有必要单独立法。
3. 本办法立法的合法性如下:
3.1 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外籍华人在中国的合法财产在他们加入外籍之前作为中国公民而受宪法保护。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立法权限第八条的(六)规定:“对非国有资产的征收,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国公民加入外籍后在中国的合法财产属于非国有资产,而人大没有发布任何法律规定对这样的财产不予保护,因此仍然受宪法保护。
3.3 按中国社保法规定发放的养老金不是国家发给公民的福利,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预先缴纳、由国家代管的。其所有权属于劳动者个人,是私有财产的一种形式。而在社保法改制实施前的对企事业单位的全部劳动者的“视同缴费”实际上是在低工资条件下的预先扣除,同样属于劳动者本人,是私有财产。基于3.1和3.2的理由,这个财产权受宪法保护。因此是否能领取社保养老金与劳动者的国籍或国籍变化无关,而只与劳动者是否为中国工作过,和具体工作年限有关。这里的基本依据就是“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立法理论。这些曾经的中国公民,现在的外籍华人为中国建设做出了贡献,以代扣的形式视同缴纳了社保费,尽到了作为劳动者的义务,就应当获得相应的申领退休金的权利。
4. 本草案规定的工作经历证明应为包含下列内容:
*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出国前在中国住址,最后一个工作单位,现在国籍,现国籍护照号,外籍护照姓名,工作经历表,证明单位,证明开具日期。
工作经历表应为含有下列栏目的多行表格:
* 起始时间,结束时间,工作单位,是否正式职工,职务/职称
证明应加盖公章。
视同参加工作的经历,如参军,插队,按规定能计入工龄的上大学的经历等也应予以证明。
社保执行机构应制定该证明的统一格式,供拥有申请人档案的单位出具证明使用。
5. 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外籍华人领取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养老金;在企业工作的领取当地企业单位平均养老金(当时还是双轨制)。
6. 关于养老金的补发:过往年份的补发金额应当是那个年份的平均养老金金额乘以一个从那个年份到补发日期的累计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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