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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个台湾都这么麻烦

(2006-08-22 17:24:48) 下一个
到个台湾都这么麻烦 名  称: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 (2005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其业务分别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之 。 第 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为 申请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一、有固定正当职业者或学生。 二、有等值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之存款,并备有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出具之 证明者。 三、赴国外留学、旅居国外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国外四年以上且领 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国外配偶或直系血亲。 四、赴香港、澳门留学、旅居香港、澳门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香港 、澳门四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香港、澳门配偶或 直系血亲。 第 4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其数额得予限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 前项公告之数额,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台北市、高雄市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及 台湾省旅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以下简称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 会员 中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家数比例,核发予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金门、 马祖及未设公会地区旅行业并入台湾省旅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会员家数 计算。 前项核发数额比例,每三个月调整一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配合政策者,交通部观 光局得依第一项公告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范围内酌给数额,不受第一 项公告数额之限制。 第 5 条 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依前条第二项受核发之数额,由中华民国旅行商业 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 ,统筹分配 予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辖区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 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辖区之旅行业申请核章数额,未达受核发之数额时 ,所余数额由中堨蟆禤瘛~公会全联会平均分配其他省市级旅行业同业 公会使用之。 前项数额分配方式,由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订定要点,报请交通部 观光局核定。 第 6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旅行业组团办理,并以团进团出方 式为之,每团人数限十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经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每团人数限七人以上。但符合 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得不以 组团方式为之,其以组团方式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 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应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申请,并检附下列文件,送请中华 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依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受核发之数额核章,向内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简称境管局) 申请许可,并由旅行业负责 人担任保证人: 一、团体名册,并标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二、旅游计画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固定正当职业 (任职公司执照、员工证件) 、在职、在学或财力证明 文件等,必要时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大陆地区带团 领队应加附大陆地区核发之领队执照影本) 。 五、大陆地区所发有效证件影本。 (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大陆地区所发 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护照影本) 。 六、我方旅行业与大陆地区旅行社签订之合作契约。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应检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 他经政府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审查后,交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 准之旅行业检附下列文件,依前项规定程序办理;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 入国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 员审查: 一、团体名册或旅客名单。 二、旅游计画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影本。 五、国外、香港或澳门在学证明及再入国签证影本、现住地永久居留权证 明、现住地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第 8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申请经审查许可,由境管局发给许可来台观光团 体名册及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交由代送件之中 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转发负责接待之旅行业;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送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託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 申请人应持凭连同大陆地区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正本或大陆地区所发护照 正本,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及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 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经审查许可者,由境管局发给许可来台观光团体 名册及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交由代送件之中华 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转发负责接待之旅行业;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交 由代送件之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转交负责接待之旅行业转发申请人 ,申请人应持凭连同大陆地区所发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正本,经机场、 港口查验入出境。 第 9 条 依前条第一项发给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一个月; 依前条第二项发给之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二个月 。 大陆地区人民未于前项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入境者,不得申请 延期。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 逾十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机关得依法迳行强制出境。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因疾病住院、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由代申请之旅行业代向境管局申请延期,每次不得 逾七日。 旅行业应就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延期之在台行踪及出境,负监督管理责任, 如发现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 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应立即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 处理。 第 11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具备下列要件,并经 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二、为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会员或于交通部观光局登记之金门、马祖旅 行业。 三、最近五年未曾发生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缴纳之保证金被法院扣押或强 制执行、受停业处分、拒绝往来户或无故自行停业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赴大陆地区旅行服务许可获准,经营满一年以上 年资者或最近一年经营接待来台旅客外汇实绩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积极参与观光活动对促进观光活动有重大贡献 者。 旅行业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向交通部观光局 报备。 第 12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向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 联会缴纳新台币一百万元保证金;旅行业未缴纳保证金者,中华民国旅行 业公会全联会不予分配数额予该旅行业。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期间发生紧急事故所生费用及治安机关办 理收容、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得由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以保证金 代偿。 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以保证金支付前项费用后,应通知旅行业自收 受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保证金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 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俟补足后恢复受理其代申请案 。 旅行业经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 务,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应扣除支付第一项费用后返还保证金。 第 14 条 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办理旅行业依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之保证金收取 、保管、支付及运用等相关事宜,应拟订作业要点,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 定。 第 15 条 旅行业依第七条第一项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与大 陆地区旅行社订有合作契约。 旅行业应请大陆地区旅行社协助确认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 人民确系本人,如发现虚伪不实情事,应通报交通部观光局并移送治安机 关依法强制出境。 陆地区旅行社应协同办理确认大陆地区人民身分,并协助办理强制出境事 宜。 第 16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投保责任保险,其最 低投保金额及范围如下: 一、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体伤之医疗费用新台币三万元。 三、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家属来台处理善后所必需支出之费用新台币十万元 。 四、每一大陆地区旅客证件遗失之损害赔偿费用新台币二千元。 第 17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行程之拟订,应排除下 列地区: 一、军事国防地区。 二、科学园区、国家实验室、生物科技、研发或其他重要单位。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註销其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 二、曾有违背对等尊严之言行者。 三、现在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关任职者。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纪录者。 六、最近五年曾未经许可入境者。 七、最近五年曾在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者。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请来台,经不予许可或撤销、废止许可者。 十、最近五年曾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脱团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十一、申请资料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 十二、申请来台案件尚未许可或许可之证件尚有效者。但大陆地区带团领 队,不在此限。 十三、团体申请许可人数不足第六条之最低限额者或未指派大陆地区带团 领队者。 十四、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或经许 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未随团入境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机关得会同国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 大陆委员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团体组成审查会审核之。 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于抵达机场、港口之际,查验单 位应查验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及相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 其入境;并通知境管局废止其许可及註销其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一、未带有效证照或拒不缴验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者。 三、冒用证照或持用冒领之证照者。 四、申请来台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五、携带违禁物者。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七、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言行者。 八、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未经入境 第三国直接来台者。 查验单位依前项进行查验,如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 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团入境;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 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团入境。但符 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协助填具 入境旅客申报单,据实填报健康状况。通关时大陆地区人民如有不适或疑 似感染传染病时,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主动通报检疫单位,实施检疫措 施。入境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及台湾地区旅行业负责人或导游人员,如发 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者,除应就近通报当地卫生主管 机关处理,协助就医,并应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机场、港口人员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协助通 知检疫单位,实施相关检疫措施及医疗照护。必要时得请境管局提供大陆 地区人民入境资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动向卫生主管机关通报大陆地区人民疑似传染病病例并经证实者,得依 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之规定奖励之。 第 21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依旅行业安排之行程旅游,不得擅自 脱团。但因紧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事由、离团天数及人数等条 件需离团者,须向随团导游人员陈述原因,填妥拜访人姓名、单位、地址 、归团时间等资料申报书,由导游人员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违反前项规定者,治安机关得依法迳行强制出境。 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不受前 二项限制。 第 22 条 交通部观光局接获大陆地区人民擅自脱团之通报者,应即联系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及治安机关,并告知接待之旅行业或导游转知其同团成员,接受治 安机关实施必要之清查询问,并应协助处理该团之后续行程及活动。必要 时,得依相关机关会商结果,由主管机关废止同团成员之入境许可。 第 23 条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指派或僱用领取 有导游执业证之人员执行导游业务。 前项导游人员应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託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领 取导游执业证者为限。 于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经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託之有关机关测验及训练 合格,领取导游执业证者,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但于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导游人员管理规则修正发布前,已测验训练合格之导游人员, 未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託团体举办之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训练结 业者,不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 第 24 条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许可来台从 事观光活动业务,或办理接待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 人民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于团体入境前一日十五时前将团体入境资料 (含旅客名单、行程表、 入境航班、责任保险单、派遣之导游人员等) 传送交通部观光局。 二、于团体入境后二个小时内填具接待报告表,其内容包含入境团员名单 、接待大陆地区旅客车辆、随团导游人员、投宿旅馆、行程及原申请 书异动项目等资料,传送或持送交通部观光局,并由导游人员随身携 带接待报告表影本一份。 三、每一团体应派遣至少一名导游人员。 四、行程变更时,应立即通报。 五、发现团体团员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违规脱团、行方不明、提前 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 ,并协助调查处理。 六、有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事由、离团天数及人数等条件需离团者,应 立即通报。 七、发生紧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行纠纷,除应就近通报警察、消防、医 疗等机关处理,应立即通报。 八、于团体出境二个小时内,应通报出境人数及未出境人员名单。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 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规定办理。但接待之大陆地区人民 非以组团方式来台者,其旅客入境资料及入境通报内容得免除行程表 、接待车辆、随团导游人员等资料。 二、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 查处理。 前二项通报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之。旅行业或导游人员应详实填报 并于通报后,以电话确认。 第 25 条 主管机关或交通部观光局对于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业务,得视需要会同各相关机关实施检查或访查。 旅行业对前项检查或访查,应提供必要之协助,不得拒绝或妨碍。 第 26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 留未出境情形者,境管局得依逾期停留未出境人数之十倍,一年内不受理 第四条第二项各该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受核发之数额。 前项不予受理之数额,得平均分配予无逾期停留情事之其他省市级旅行业 同业公会。但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均有逾期停留之情事者,由交通部观 光局统筹分配该不予受理之数额。 第 27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 留未随团出境情形者,每逾期停留一人,由境管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 累计二点者境管局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一个月,累计三点者停止受 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三个月,累计四点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六个 月,累计五点以上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一年。 第 28 条 旅行业违反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 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每违规一次,由交通部观光 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二点者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 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累计三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 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三个月,累计四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 事观光活动业务六个月,累计五点以上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 事观光活动业务一年。 旅行业如因违反前项所列各条规定,致发生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未随团 出境情形或其他不良事件者,交通部观光局得视情节轻重迳予停止其办理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至一年,不受前项记点限制。 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交通部观光局得视情节轻重停止 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个月至一年。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发展观光条例或旅行业管理规则或导游人员管理规 则等法令规定者,应由交通部观光局依相关法律处罚。 第 29 条 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 事观光活动之旅行业不得包庇他人顶名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 未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旅行业亦不得顶名经 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包庇之旅行业,停止其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 团体业务一年,并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处罚。顶名经营之旅行业于依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请核准后一年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 团体业务,并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 30 条 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导游人员不得包庇他人顶名执行接待大陆地 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 第 31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 联会应订定旅行业自律公约,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 32 条 有关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行注意事项及作业 流程,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33 条 第三条规定之实施范围及其实施方式,得由主管机关视情况调整。 第 34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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